问题是由一个案例引出的:被告人郭某因涉嫌贪污经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于2002年8月提起公诉,经过开庭审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一审判决郭某贪污罪名成立,并处以刑罚。之后,该案经历了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再次裁定发回重审。2004年2月29日,市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市中级法院裁定准许。就在辩护律师准备要求解除对郭某的强制措施的时候,市检察院商市中级法院同意,于3月8日即将该案指定廊坊市所辖永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案件随即移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案又进入新一轮诉讼程序。
本文对前述案例程序是否合法不作评价,只就刑事公诉案件中适用撤诉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述。
一、撤诉:不是“法定程序”,却是既定程序
撤诉即撤回起诉,也称撤销诉讼,是指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自诉人提起诉讼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后撤回自己的起诉。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项诉讼活动,既须当事人自觉自愿,又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干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中的撤诉程序相对规范,既有法律的直接规定,又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相比之下的刑事公诉案件的撤诉程序却很不规范。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给公诉案件设置撤诉程序,使得撤诉不能成为法定程序,也就无所谓“遵守”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之说;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中均有关于公诉案件撤诉条件和后果的简单规定,使得撤诉又成为既定程序,如何“遵守”,是否“违反”,无法界定。正因为这样,司法实践中才出现了诸多利用撤诉程序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甚至滥用职权,对明知是无罪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事件。
二、现行撤诉程序的缺陷
根据“两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现行公诉案件撤诉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1)撤诉的时间,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
(2)撤诉的两种情形,一为检察机关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二为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
(3)检察机关要求撤诉的条件是,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4)撤诉的法律后果,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我们不难发现,以上规定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很不和谐,而且存在许多缺陷:
(1)诉讼终结但没有结论。司法审判都应该有一个终结的结论,没有结论的审判是不公正的,也是没有存在价值的。既然撤诉的条件是“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既然撤诉可以产生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那么就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撤诉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然而现行撤诉程序并无此规定。
(2)对被告人应否释放、何时释放没有规定,造成被告人被持续关押,近亲属和辩护律师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
(3)缺乏继续侦查和再行起诉的具体规定。从“两院司法解释”中“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的规定可以引申至“发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可以再行起诉”,但是收集新证据的权利由侦查部门行使还是由审查起诉部门行使?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有哪些诉讼权利?有无期限限制?均没有可操作的具体规定。
此外,现行撤诉程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今当庭宣判得少,定期宣判成了主流,从庭审结束到定期宣判中间的这段时间,法院与公诉机关之间经常要交换意见,要互相通气,发现证据不足难以定罪的就要协调,直到无法避免无罪判决的时候,公诉机关才会妥协让步,作出“撤诉”这个无奈的选择,可见撤诉程序会严重削弱审判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