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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公诉案件撤诉程序的思考
发布日期:[08-06-04 04:14:34] 点击次数:[]

    三、刑事公诉案件应否设立撤诉程序
    正如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和庭审模式各不相同一样,公诉案件是否允许撤诉的规定也各有不同。
    1985年《英国犯罪起诉法》第23条规定,在诉讼程序预审阶段的任何时间,检察长可以通知书记员中止诉讼,但是被告人即“被追诉者如果想继续进行诉讼,就应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法院书记员”,被中止的诉讼“不妨碍就同一罪行提起新的诉讼”(《英国皇家检控官守则》第10条2款C项);“由于证据不足而终止诉讼但后来发现了更为重要的证据的案件”可以重新提起控诉。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8条a项规定,“检察官经法庭许可可以撤销大陪审团起诉书、检察官起诉书或者控告书,终止起诉。在审判期间,未经被告人同意,不可以撤销”。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9、340条规定,检察官撤回公诉时,法院可以裁定宣告公诉不受理,“以在撤回公诉后对犯罪事实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为限,可以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诉”。
    以上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撤诉程序,只是条件有所不同,但是有的国家相反,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除国外行为和出于政治原因不追诉的案件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撤回起诉外,“审判程序开始后,对公诉不能撤回”。
    笔者认为,将撤诉程序直接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是完全必要的,其一,撤回起诉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与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致,在程序和实体上具有同样的功效;其二,建立完善的撤诉制度,能够更好地体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各自的职能和及时、公正的刑事诉讼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其三,正确运用撤诉程序可以节省诉讼成本,有效利用诉讼资源。
    四、完善撤诉程序的建议
    既然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撤诉程序是必要的,那么就应当对《刑事诉讼法》或至少对“两院司法解释”进行修改。笔者建议修改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2)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3)准许撤诉的裁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如果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4)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自《首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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