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月×日,张三(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号小客车,行驶至××市××区××××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小客车碰撞经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造成该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安机关对该案刑事立案之前张三花钱让李四为其顶罪,向公安机关声称:李四是驾驶员(李四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后被公安机关识破,刑事立案将张三、李四两人扣留。
关于本案的处理,对于张三的行为应当定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李四的定罪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李四定包庇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李四应定伪证罪。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对李四的行为应定包庇罪。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第一、主观方面,包庇罪的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是犯罪人或者说明知他人可能是犯罪人。李四明知张三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而希望张三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包庇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客观方面,包庇罪的作假证明包庇可以是证明他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通过自认其罪的方法来证明他人不是犯罪嫌疑人。李四采取了向侦查机关谎称自己就是肇事驾驶员的方式,企图让张三逃避法律追究。也就是李四向侦查机关声称自己是交通肇事者是为了张三能够逃避法律追究而作虚假证明,即以自认其罪的方式为张三开脱罪责。相对张三这个交通肇事案,李四就是该案证人。当然,李四的证明方式比较特殊。
第二种意见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的主体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这里的证人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后,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在公安机关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前,李四向公安机关声称自己是肇事者不是刑事诉讼中的作证,李四不属于这三类人之一。
第二、客观方面,305条伪证罪的客观表现是: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且作伪证的时间必须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起动之后,也就是刑事立案之后,而李四的提供虚假证明行为是发生事故发生之后刑事立案之前(交通肇事罪立案必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后),所以李四的行为不符合这一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为他人顶罪的行为如果是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应当认定为包庇罪;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后,应当认定为伪证罪。
本文摘自《郑平律师工作室》